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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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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发文单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成文日期】 2016-05-25
【是否有效】 条款失效
【备 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三款废止;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2号),本文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三款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本文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三款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公告如下:
  一、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12年7月1日起(所属期)均应按规定纳入本次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试点范围。
  二、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我省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采用投入产出法。
  三、《实施办法》第九条所指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按下列办法计算: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金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13%
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由试点纳税人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认。
  四、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省局将不定期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一般扣除标准)。
  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特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无法参照全国及全省一般扣除标准执行的,需要按规定程序申请特定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试点纳税人 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见附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省局成立由货物和劳务税处、政策法规处等部门组成的特定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小组将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实,确定企业特定扣除标准后再下发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该试点纳税人。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和电子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七、试点纳税人购入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需要进行勾选或认证的,仍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勾选或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规定需要稽核比对的,仍应按相关要求进行稽核比对。但上述增值税扣税凭证列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4、5、6栏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国税函〔2012〕10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发〔2012〕10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试点纳税人 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5日


附件下载 :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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