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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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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13-01-07
【是否有效】 条款失效
【备 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本文第五条中有关印花税的规定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本文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本文第三条、第四条失效。

  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将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属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存量资产取得的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的车船税、印花税,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缴纳。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第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对本公告生效以前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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