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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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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89]国税地字第123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局
【成文日期】 1989-11-13
【是否有效】 条款失效
【备 注】 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编者注:国税函[2007]629号第二条规定取消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三、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抄: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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