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策文件>政策法规库>总局文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字号:[] [] []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发布文号】 [89]国税地字第007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局
【成文日期】 1989-01-25
【是否有效】 条款失效
【备 注】 条款失效。第三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条款失效,第三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编者注:国税发[2006]62号废止。)(编者注:国税函[2007]629号第二条规定取消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四、核工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核工业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有关企业的纳税资料应严格保密,妥善予以保管。 

抄送:能源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